着作权的归属
着作权的归属,即着作权归谁所有。只有明确了着作权归谁所有,才能正确地行使着作权,也才能有效地保护作品着作权的继承、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所以,着作权归属是着作权法的核心问题。
一、着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着作权属于作者是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着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着作权法都承认,着作权基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活动而产生。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了作品,产生了着作权,造就了自己原始着作权主体的法律资格。着作权属于作者。维护作品创作者的权益,赋予他们着作人身权、着作财产权,调动其创作积极性,繁荣社会文化事业,这正是各国着作权立法的宗旨。
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所说的“另有规定的除外”,指除了着作权属于作者外,其他没有参加创作活动的人,包括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于国家,依照着作权法的规定,可在某种情况下被视为作者。如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上述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看成作者,也就享有着作权。但一切作品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一旦着作权法规定法人、其他组织成为作者的条件成立,真正创作作品的作者即放弃着作权。
一般而言,应根据作品上的署名判断作者是谁。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有了着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不是所有关于作品着作权归属的问题都解决了。不同类型的作品,具体的着作权归属各不相同,应根据着作权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应为数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公民,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世界各国着作权立法,构成合同作者的条件一般有二:一是共同创作的意思表示,即两人或两人以上有共同创作的意图、对作品的主题及表现形式的一致设想、对创作活动的一致安排,等等;二是共同创作的行为,即两人或两人以上按照约定都对作品的完成做出了直接的实质性贡献。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获得作者身份。
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是: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合作作者之间可另有约定。如合作作品以一人为主笔,其他人是受主笔聘请与之合作的,且他们之间已有约定,那么作品的着作权所有者可以只是主笔一人。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又称集体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又称共同作品)。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般由较多作者撰稿,由一人总其成而成的作品。这类作品通常表现为辞典、辞书、百科全书、会议文集、统编教材、年鉴、期刊等。对于这类集体作品的着作权行使,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整体的着作权。”这一着作权所有形式类似民法中的“按份共有”关系。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一般由几个作者分别就各部分进行创作,最后构成一个统一不可分的整体。对共同作品的着作权的行使,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着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如报刊、年鉴、百科全书、辞典、文集、地图集等都属于汇编作品。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根据此条规定,我们认为汇编作品着作权的归属与行使有下列内容:第一,汇编作品的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材料的选择、安排、整部作品的系统构思及其效果等方面,汇编者只有进行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才产生汇编作品,因此着作权归汇编者所有;第二,汇编人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汇编作品是将已有作品选择、编排、合成,因此,编辑时必须经原着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第三,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汇编作品是各个作品可分地集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着作权归汇编人享有;其中可以独立存在、单独使用的原作品,着作权由该作品的作者享有。
在现实生活中,像报刊、年鉴、百科全书等汇编作品的整体着作权常常不属于个人,而属于负责组织工作和提供资金、资料并进行汇编加工工作的出版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出版单位为获得汇编作品的着作,应与具体编写人员明确约定着作权的归属。在汇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单位时,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具体编写人员仍有权要求在汇编作品上署名,并对自己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作品享有着作权,单位不得将没有参加编写的人员当做编写人署名。
四、演绎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演绎作品是基于已有作品而创作的享有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它主要包括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着作权法》没有出现“演绎作品”或“派生作品”等名词,但却具体规定了这类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着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这一条规定有三层意思:第一,演绎作品的着作权属于演绎者所有;第二,演绎者行使着作权时,须注意与原作品着作权的关系;第三,演绎作品必须保护原作品的完整性。
演绎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就在于对原始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新成分上,而原始作品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因而对原始作品进行再创作时,须征得原始着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便侵犯了他人的着作权。
五、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如记者为其所在的报刊社、电台、电视台撰写的文章、拍摄的照片,又如教育部门组织教师编写的教材。职务作品有两个特征:一是创作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作者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二是从事创作的公民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职工。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有两种情形。第一,一般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二,特殊职务作品的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属于这类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有二:其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六、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根据与某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而创作的作品。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之处在于,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可由非创作人享有。也就是委托人可依法成为特殊的着作权人,委托人要获得着作权必须通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方式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着作权归属作者(受托人)享有。法律在关于委托作品着作权归属上适用约定优先原则。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作者。
七、美术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是一类十分特殊的智力创作作品。对美术作品的使用,多与作品原件有关,构成美术作品载体的原件与其复制件之间,在价值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一般而言,一部美术作品的原件涉及到两种性质的权利。一种是财产所有权。各类作品的原件,尤其是美术作品的原件总是一件包含着财产权内容的实物。谁占有作品原件,自然就是作品原件财产权的所有人。作品原件涉及的另一项权利是着作权。享有着作权的前提主要不是对作品实物的占有,而是对反映其智力创作的作品的拥有。
我国着作权法对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的着作权归属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着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着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美术家对其已将所有权转移的作品,仍享有除展览权以外的着作权法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我国《着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着作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凝聚了多方面的劳动、创作及经济投入,是多方面努力的结果,涉及的人有导演、编剧、摄影、作曲、美术、剪辑、制片人等,所以这类作品是一种兼有合作作品及合成作品特点的特殊作品。鉴于这类作品的特殊性,我国着作权法规定,整部影视作品的着作权归制片人所有。这样有利于整体权利的行使,同时也照顾到了制片人在投入巨额资金后回收成本的问题。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制片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复制权、上映权、播放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等。
九、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不知道作者是谁的作品,即不知道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不知其真实姓名和是生是死,但作品手稿、美术等作品原件被特定人持有。
我国着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这类作品的着作权归属。但此类作品的作者可推定为法律上失踪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依据此条规定的精神,对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的着作权,除署名权外,应由作品手稿、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一旦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着作权。
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归属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内,由该国的某些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知识产品。
我国《着作权法》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归属做明确规定,只在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学术界对此类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普遍观点是:凡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其着作权归整理者所有。但第三人仍可对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着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