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主体和执行参与人
一、执行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执行主体,是指依照执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够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或者终结的组织或者个人。 执行活动是在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的,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是执行主体。此外,民事执行活动还需要执行参与人的协助。二、执行机关(一)执行机关的设置 执行机关,是指依法负责执行法律文书的职能机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二)执行机关的组成人员 执行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是通过具体的人员进行的。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所属的人民法院也称为执行法院。执行机构通常由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庭(局)长、执行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组成。(三)执行争议的协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三、执行当事人(一)执行当事人的含义和称谓 所谓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质言之,就是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具有给付性质的执行根据上所确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等术语来表示。其中,有权要求执行机关运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民事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执行承担 执行根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为执行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承受执行当事人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者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就是执行承担。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两个方面。权利的继受比较简便,而义务的承担则比较复杂。 为保障债权人在法律文书中的合法利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被执行人发生执行承担的情形有:1.当事人死亡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1)组织终止。(2)组织分立、合并。(3)组织名称变更。(4)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5)独资企业。(6)合伙组织。(7)开办单位。四、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是指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见证人、被申请执行人的家属以及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等。 执行程序中,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称为协助执行人。如协助办理查询、冻结事务的银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土地、房管部门,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某些执行措施时,到场亲自对执行活动进行观察和监督,证实执行情况的人,称为执行见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第229条的规定,可以成为执行见证人的人员主要有:第一,被执行人成年家属;第二,被执行人为公民时,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组织指派参加执行的人员;第三,被执行人为单位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