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其申诉所作的决定仍然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二、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特点 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除与特别程序中其他案件的审理程序存在共同之处外,还具有以下特点:(一)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程序(二)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以公民对选民名单的申诉为前置程序(三)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仅解决选民资格问题(四)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与裁判均有时间限制三、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程序规定 选民资格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其审理程序分为起诉与受理、审理、裁判等几个阶段,但是在每个阶段,又具有与其他类型的非讼程序、诉讼程序不同的特征。以下对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特殊规定进行说明。(一)选民资格案件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从级别管辖来看,所有的选民资格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得管辖此类案件。其次,从地域管辖来看,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选区所在地与选民的空间距离最近,便于起诉人、与选民名单有关的公民、选举委员会代表参加诉讼活动,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清选民的资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裁判。(二)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的范围非常广泛。首先,起诉人并不一定是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认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对选举委员会所作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当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了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外,其他任何公民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也可以对选民名单进行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起诉人并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选民名单有错误,并不影响其他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其他公民可以作为起诉人依法提起选民资格诉讼。可见,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人并不象普通诉讼的原告一样,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像非讼程序的申请人一样,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总之,凡是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公民,无论是否与选举资格直接相关,都可以作为起诉人提起选民资格诉讼。(三)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包括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以及有关公民。可见,从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称谓来看,选民资格案件明显不同于通常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首先,在选民资格案件中,提起诉讼的公民不称原告,而只称起诉人。其次,尽管起诉人是不服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而起诉的,但选举委员会并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再次,尽管其他公民作为起诉人的案件涉及有关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该有关公民也不是选民资格案件的被告。(四)选民资格案件的审判组织 由于涉及公民重大的政治权利,因此,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与裁判。首先,选民资格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得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审理。其次,选民资格案件的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不得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五)选民资格案件的裁判 从裁判的形式看,选民资格案件应当适用判决而不得适用裁定。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作出的裁断,是对其请求的实质内容作出的肯定或者否定,同时它关系到有关公民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对案件作出最终的裁断。 从裁判的内容看,选民资格案件的裁判既要对起诉人的起诉作出裁断,还要对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处理决定作出裁断。其中,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认为起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肯定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从裁判的效力看,人民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所作的判决一经送达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也是选举活动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 此外,由于人民法院对选民资格案件所作的判决涉及有关公民是否能够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所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首先,判决书应当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应当送达判决书,而对有关公民是通知而不是送达。其次,判决书必须在选举日前送达或者通知,一旦超过选举日,送达判决书或者通知有关公民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