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概说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通常情况下,裁判一旦生效,就必须维护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再对此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判。严格说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当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建立在其公正性的基础上,甚至要靠公正性来保障。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及时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确保裁判的正确性。裁判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决定了,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有必要再次进入诉讼程序。 再审不同于重审。重审,是指上诉案件被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实有错误,且不宜直接改判,于是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由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重审是对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利用原审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而再审是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利用新的程序纠正裁判错误的机制。 再审也不同于上诉审。上诉审是当事人根据审级制度的规定,对原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声明不服,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再审则是审级制度结构之外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的审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概念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提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和重新裁判的诉讼行为。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 (二)具有法定的申请事由; 1.对以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以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以法院判决和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所谓“新的证据”,就是在原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收集、提供,而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时间方面的要求。所谓“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是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将全部或者部分否定原来的判决、裁定,这是对当事人新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要求。 第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缺乏关键性证据,裁判的基础就不牢固,据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作出的裁判结果就可能是错误的。为了获得公正的裁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法院的裁判必须根据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作出。如果裁判适用的法律有错误,就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错误裁断,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 第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1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主要是指下列情形:第一,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第二,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第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第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裁判。从理论上看,只要是违法裁判,不论是程序违法还是实体违法,也不论程序违法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再审,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体现,与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是案件获得公正裁判的基本保障。如果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裁判的公正性就失去了基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 2.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的事由。当事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申请再审;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第一,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不但违反了法院调解最基本的要求,而且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法院调解不但要自愿,还必须依法进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原审人民法院,是指原来审结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就是原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就是原审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是指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五)不属于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7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视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1.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男女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人身权益关系就消灭,双方均可以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此后,当事人不得再就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另行结婚,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他们可以重新进行结婚登记,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与他人另行结婚的,一旦进行再审并对案件予以改判,就会危及后一合法的婚姻,形成无法解决的矛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要么没有必要进行再审,要么不可能进行再审。因此,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当然,在这种案件中,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果涉及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审理;如果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按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对于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情况,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特别程序的规定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当事人没有必要申请再审;对于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结的案件,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对于按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结的案件,由于债务人随着破产清算完毕而丧失主体资格,即使裁判有错误,其主体资格也难以恢复,即使恢复也难以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对于按照上述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人民法院依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后,仍然维持原裁判的,表明人民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对于此种案件,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不但没有必要,而且会使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安定性,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7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 (一)申请再审的形式与要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因再审是重大的诉讼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再审申请书,并附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不能以口头的形式提出。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名称及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号,请求的事项,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时间等。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申请理由成立;当事人以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并有新的证据的,也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提交人民法院。 (二)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执行,开始再审程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对所作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上诉。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概念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决定对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确有错误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职权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也称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方式之一。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享有审判监督权。以这一权力为依据,人民法院有权对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依职权发动再审。 (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的性质必须是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只能对有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案件依职权提起再审,对于无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讼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 2.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必须是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案件,而且必须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以及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提起再审。 3.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确有错误。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必要提起再审,也不应当提起再审,否则就是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讼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既包括认定事实有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有错误。同时,“确有错误”仅是人民法院初步审查认定的结果,至于判决、裁定是否真正存在错误,必须经过再审程序审理才能确定。 4.必须由法定的主体提起或者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二、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分为本法院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三种方式。 (一)本法院决定再审 本法院决定再审,就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未经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该第一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经过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该第二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再审,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再审。本法院决定再审应当通过以下程序进行: 1.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人民法院院长只能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非本院的判决、裁定,包括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二审并被维持或者改判的判决、裁定,不能提交讨论;第二,人民法院院长只有提交讨论权,没有直接决定再审权。对于本院审理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是否进行再审,应当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有权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依照审判委员会的表决程序进行。经过讨论,只有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且经审判委员会多数人表决同意的,才能决定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监督机关,它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提审,就是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提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审理;指令再审,就是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进行再审。所谓原审人民法院,就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其中,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人民法院。 (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审判监督权。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其中,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 决定再审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83条、第184条以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9条、第200条、第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一)作出再审的决定或者提审、指令再审的裁定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作出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裁定。总之,再审决定、提审裁定、指令再审裁定的作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标志。 (二)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对于生效判决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再审的同时,必须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具体来说,本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由本院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应当在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可见,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必经程序,而且中止执行的裁定应当由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 (三)进行再审 对于本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本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的,依第一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本法院为第二审法院的,依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 对于提审的案件,提审法院应当裁定提审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通知下级法院,调取案卷,进行再审。提审应当依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审理,即无论原裁判是否经过二审,提审作出的裁判一律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指令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到达下级人民法院之日,为再审提起之日。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再审指令后,应当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应当报送发出再审指令的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因指令与被指令人民法院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且指令该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的,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重新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且指令该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或者无论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指令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重新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对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应当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并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重新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对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重新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 人民检察院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也称民事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享有法律监督权,抗诉正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进行的职权行为。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检察院抗的案件,必须是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此外,当事人依法不能申请再审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2.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 3.具备法定的事由。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诉讼行为具有该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4.由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诉讼行为,必须具有下列事由之一,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2)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4)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5)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6)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7)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 (8)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 (1)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2)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3)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 (4)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5)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等情形; (6)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 (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不同的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具有法定事由的限制,即只有具备法定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类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有两种类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最高机关,有权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以监督人民法院纠正裁判错误,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享有法律监督权,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抗诉事由的,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在实践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最常见的抗诉类型。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法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进行。一般来说,人民检察院抗诉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一)立案审查 作为一种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发现人民法院裁判的错误:第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第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第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第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上述四种途径也就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 对于以上来源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出抗诉的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3个月内审查终结。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进行调查。 (二)决定提出抗诉 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抗诉、不抗诉、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其中,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由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有权直接作出抗诉决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间的,由检察长批准。 作出抗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例如,对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法定抗诉事由的,应当由省人民检察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中,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不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不能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三)制作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律依据。抗诉书应当载明:抗诉的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及案号,案件的来源和审查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情况,检察院的审查结论、抗诉的法律依据和抗诉要求,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等事项。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四)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通知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指令后,应当按照通知或者指令的时间、地点出席再审法庭支持抗诉,实现对再审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一是宣读抗诉书;二是发表出庭意见;三是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五、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效力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一旦再审程序开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人民法院无权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此种效力是由民事抗诉的权力基础——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后维持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就该案再次提出抗诉。 六、关于检察建议 所谓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要求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履行职责的主张与意见。在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存在着某些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法不能提起抗诉的错误,或者认为该民事诉讼案件反映出其他有关单位存在着管理制度隐患需要改进工作,或者认为有关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尽管不构成犯罪,但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主张与意见,要求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或者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与尊严,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提出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 检察建议分为向人民法院的提出的检察建议和向其他有关单位提出的检察建议两种。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第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第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第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第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第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第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一、再审适用的程序 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首先应当确定进行再审的程序,即确定是依第一审程序还是依第二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根据提起再审的方式和原来审结的程序确定。总体来看,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适用原审程序和适用第二审程序两种情况。 (一)适用原审程序 对于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应当依原审程序进行再审。具体来说,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件,原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作的裁判仍然是第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件,原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所作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而且,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2条的规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参加过本案审理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再审合议庭。原审是第一审程序的,按照第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组成合议庭;原审是第二审程序的,按照第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组成合议庭。此外,依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二)适用第二审程序 对于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所作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对于提审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无论案件原来是否经过第二审程序的审理,都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这样有利于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职权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两审终审的基本审判制度。 二、再审的进行 无论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都只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查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是否确实存在错误,更不能纠正存在的错误。只有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即再审法院在当事人、抗诉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原审判决、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审理或者调解的程序进行审理,才能确认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是否确实存在错误,并在确认存在错误的基础上依法纠正错误或者进行调解。因此,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是再审程序的核心。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也称为再审的进行。与对审级制度结构内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同的是,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首先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执行,然后由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者调解书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之后,之所以要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继续执行有错误的判决,给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二)另行组成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程序的任务是发现和纠正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避免偏见及其他原因可能对再审造成的不良影响,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更换审理法官,即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是非常必要的。 (三)分别适用第一、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因此再审案件没有专门的审判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具体来说,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 三、再审案件的裁判 通过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再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断,并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等方面是否正确与适当作出评价,就是再审案件的裁判。从内容上看,再审案件的裁判既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断,又要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作出评价,与第一审或者第二审裁判存在重大区别。 从形式上看,再审案件的裁判分为判决与裁定两种,从具体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判决、裁定。经过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再审法院应当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判决、裁定,以维护法制的权威与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原判决、裁定的判决、裁定。经过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审判程序方面存在错误的,再审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撤销原判决、裁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新的判决、裁定。 3.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的裁定。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在审理中认为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这种裁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些具体事由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人民法院在再审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再审法院的裁判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对法院裁判的案件基本相同,可以分为判决维持、判决变更、裁定撤销并驳回起诉、裁定发回重审等四种。 再审案件的审限自决定再审的次日起计算,分别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依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其审限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其审限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再审法院宣告判决,既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行宣判。但是,无论在何地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四、再审案件的调解 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构成部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无论是适用第一审程序还是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即视为撤销。达成调解协议的再审案件,之所以必须制作调解书,是因为它涉及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再审调解书恰恰能够成为否定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效力的证据,在以调解结案的再审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存在较大的差异。